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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漫网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2024-12-23 10:09 已有人浏览 yebuyugz9B

条文: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韩漫。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理解: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情形1: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

韩漫网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图1)

情形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韩漫网站

结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案例: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41231号

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充值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也予以接受,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也在合理期限内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解除,应视为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2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开具《客户“顾湉”剩余疗程总值列表》一张,确认发票日期自201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疗程价值总计121,390元。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原告在其处剩余消费总金额,上述费用因原告尚未消费,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消费处金额因享受折扣,故不同意按照上述金额予以返还,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合同对应时间段原告尚未使用的预充值消费款121,390元退还原告。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2628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事实上的服务,并且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最终签订了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得到了第三人发放的融资款5,000万元,且后续原告与被告委托负责融资项目的C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协商服务费的支付事宜时,徐某亦同意按照融资金额的4‰/年标准支付;虽原告与被告并未实际签订第20201020号《融资租赁服务协议》,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案 号:(2021)沪0116民初14503号

被告虽未在案涉《果品销售服务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已向其分三批供货,履行了供货方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案外人签收三批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二批货款,而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果品销售服务合同》的时间是在第三批供货的同一天即2021年5月17日,不存在将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的故意,而应是正常的经营行为。结合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合同以及后续邮寄的供货发票后,均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对其与原告间有果品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韩漫网址。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果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合同书上未盖章,以及未将发票入账均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案涉《果品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 号:(2021)沪0116民初12785号

被告虽未在案涉加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加工合同上均签字确认,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案涉加工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均已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案涉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亦认证抵扣,故案涉加工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4161号

本院认为,就被告有购买意向的新风系统、暖气系统,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报价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前述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中的供货内容送货上门并安装了新风系统、暖气系统的管道和新风主机,事先均征得被告同意,故双方关于新风系统、暖气系统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价款、质量及细节问题约定不明确,可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向被告部分供货并完成新风系统、暖气系统的管道安装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在审理中表示双方无法沟通,不需要原告继续供货并安装,故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2021年5月20日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日期。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系对质量、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原告急于供货,被告拖欠货款,故双方对合同解除均负有责任。

对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新风主机的价格,按照当事人询价结果和双方微信往来中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6,200元。至于管道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管道和主机已经由被告占有,被告也拒绝原告拆走,被告无证据证明新风主机和管道安装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新风主机价款6,200元、暖气、新风系统管道安装费8,000元。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88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将系争合同盖章回寄原告,但系争合同文本(包括修改后的付款方式条款)经原告和被告负责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协商确认,委托代理人同时要求原告加急安排到货,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对原告交付货物全部予以接收,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对系争合同内容明知且以实际行为对系争合同予以确认,故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于被告接受货物时成立并生效。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38331号

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发布系争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招标方式等,文件还载明,签约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合同;确定签约人后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签约的投标人其投标被接受。2020年12月4日,原告递交投标文件。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了腾讯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涉及投标人的付款方式、工期及投标总价等。纪要第九条载明,本工程设备材料备货期为40天,施工期为10天,总工期为50天。2020年12月,被告公司出具系争工程招投标报告,载明招投标小组讨论的拟定成果为原告为中标人。

2020年12月29日,被告的人员向原告发送被告电力工程合同。后原告在该合同盖章,但被告未在签名处盖章。

本案系争工程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盖章,故合同未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进行货物采购,并据此提出相应赔偿,于法无据。退一步说,按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合同成立后原告亦有40天备货期,故其于合同成立前进行采购超出被告的合理预期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桥架货款、开关配电箱退货违约金、电缆退货违约金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成立,但被告公司的拟中标结果及前员工向原告发送合同文本的行为给原告产生了信赖利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与招投标费用开支2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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